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電力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黃鴻隆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益盛 (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益盛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力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之電費(下簡稱系爭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352,876元,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系爭電費債務應屬破產債權,詎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行使其破產債權,卻要求萬有公司應限期繳清系爭電費,如逾期未繳,將暫停供電,上訴人係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為達成萬有公司債權人會議所決議之繼續營業計劃目標,必須保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計劃性減少用電措施」之可停電力契約,否則往後復電,須補繳數倍之復電費用,且污水處理場生物菌池之養護及曝氣作業亦不能停頓,否則生物菌死後,將來若要重新培養,須花費大量時間與金錢,再加上製漿、造紙、汽電製程電腦、通電加熱、冷卻、造紙設備直流馬達送風乾燥、廠區內必要照明、行政辦公必要電力及各電力變壓器之損耗等等,皆須保留基本電力以維工廠運作,乃經破產管理人會議決議,先行繳納系爭電費,然依破產法第98、99條規定,系爭電費應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被上訴人應不得收取系爭電費,且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費係受被上訴人暫停供電之脅迫所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給付系爭電費之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電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確有供電契約存在,上訴人既積欠系爭電費,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清償,係本於有效之契約,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一)萬有公司係於97年11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等為破產管理人。
(二)萬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供電契約,萬有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欠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5日止之電費,共計4,352,876元,該債務係萬有公司受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係屬破產債權。
(三)上訴人經破產管理人會議之決議,於97年11月20日匯款3,644,560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之電費,並給付708,316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97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1月5日止之電費,共計給付被上訴人4,352,876元。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係屬不當得利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並以前揭情詞互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不當得利之成立,自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供電契約關係,上訴人依約享有請求被上訴人供給電力之權利,亦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供給電力予上訴人之義務,亦享有受領上訴人支付電費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於97年10月1日至97年11月5日提供電力予上訴人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負有給付該期間之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受領系爭電費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電費,既係基於兩造間所訂之供電契約而受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事甚明確,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電費給付,實難認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上訴人雖主張: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得謂合法,縱使上訴人不依破產程序自願給付電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收受云云。惟查:破產法之立法意旨,係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所制訂之特別程序,但該法之規範目的,並未剝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權利,亦即,破產債權人對於破產債務人之債權,並未因破產債務人遭受破產宣告而有任何減損,僅止於其欲「主動行使破產債權」時,應受破產法第99條規定之限制而已,但並非表示破產債權已因破產宣告而不存在。系爭電費債權,應屬破產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就該債權,確已依破產程序向上訴人提出申報,有被上訴人所提破產債權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行使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既係因考量債權人會議,已通過繼續營業議案之決議,為達成繼續營業之計畫,必須保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計劃性減少用電措施」之可停電力契約用電,遂經破產管理人會議之決議,自願且有意識地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費給付,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既僅係「被動受領清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合法受領該項給付。又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該項債務,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電費,固生積極財產減少之效果,然該清償既亦同時使所負消極債務因而減少,上訴人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甚明,自與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受領該項給付,其受領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電費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給付系爭電費之物權行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曾以97年11月19日D雲林字第09711002361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11月20日前繳納自97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之電費(見原審卷10頁),然觀諸該函文之意旨,係告知上訴人倘未遵期繳納上述電費,將要終止雙方之繼續性供電契約,此項通知,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後之催告及預示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自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顯難認有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亦自認渠係因考量債權人會議業已通過繼續營業議案之決議,為達成繼續營業之計畫,必須保留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計劃性減少用電措施」之可停電力契約用電,遂經破產管理人會議之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電費給付,亦無因上開函文而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自與民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352,87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珍如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