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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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泓達.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93、4494、4495、4519、4520、8657、8680、9254、9324、10490、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0-27、20-28、20-30至20-34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泓達)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或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之,竟基於販賣偽農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7、8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批入如附表九編號20-2【丁基 加保扶 ,經抽驗結果,其加保扶(carbofuran)含量低於75%】至20-18、20-20至20-26,均含有如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成分之偽農藥一批後,儲藏於其位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所內,販賣予乙○○等人再轉售他人,或販賣予其他不特定之農民使用,藉以牟取暴利。嗣於98年2月1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九編號20-2至20-18、20-20至20-26之偽農藥、如附表九編號20-35分裝偽農藥之器械、附表九編號20-27、20-28、20-30至20-34之甲○○所有供其販賣本案偽農藥所用之物及與甲○○犯本案販賣偽農藥無關之如附表九編號20-29與之帳冊8份、如附表九編號20-1、20-19疑似生產偽農藥之原料。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520號第113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九所示等物,分別經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驗結果,其中如附表九編號20-3至20-18、20-20至20-26確含有各編號所示成分之偽農藥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8年3月23日藥試化字第0982502551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4月7日防檢三字第0981484397號函分別檢附之農藥檢驗報告及初步結果鑑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48-1頁、50至75頁、92-1頁、97頁)。另如附表九編號20-2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加保扶(carbofuran)成分,亦有上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之檢驗報告可憑(見98年偵字第4520號卷第49頁),另本院依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扣案之如附表九編號20-2中抽驗樣品之約200克鋁箔袋內透明塑膠袋裝淡橘褐色粉末再行送農委會藥物毒品試驗所驗驗結果,發現該樣品中加保扶含量低於75%,無法判定為禁用農藥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品試驗所99年1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92500381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惟如附表九編號20-2所示「丁基加保扶」240包,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加工、輸入在案,為被告自承在卷,自屬為農藥管理法之偽農藥。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販賣偽農藥用之如附表九編號20-27、20-28、20-30至20-34之物及被告所有用以包裝偽農藥用之如附表九編號20-35之熱融器1支及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98年度偵字第4520號卷第76至92頁)。是核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甲○○所為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從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應僅論以一販賣偽農藥罪。
㈡、另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甲○○於上址扣得之如附表九編號20-2所示「丁基加保扶」係供其販賣之禁農藥,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販賣禁農藥罪嫌等語,然依據歷年政府禁用之農藥一覽表,加保扶(carbofuran)75%可溼性粉劑於86年12月31日禁止製造、加工、輸入,於88年1月1日起禁止販賣及使用,屬禁用農藥(見本院卷第68頁),而經本院再請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扣案之附表九編號20-2之樣品,再行檢驗其加保扶含量為何,經該所抽驗結果發現,該扣案樣品中加保扶含量低於75%,可能因品質不良降解或再經稀釋,無法判定為禁用農藥乙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9年1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92500381號函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本案扣案之「丁基加保扶」確係禁用農藥。然而,因被告所販賣之「丁基加保扶」並未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製造、加工或輸入,自屬農藥管理法所規定之偽農藥,是以被告販賣如附表九編號20-2之「丁基加保扶」,雖未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販賣禁農藥罪,然仍屬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而因其與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販賣「丁基加保扶」之偽農藥部分,與上開被告被告販賣偽農藥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甲○○明知偽農藥,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不得販賣,竟無視法規,為圖己利,擅自販賣偽農藥,危害社會非輕,並考量其販賣偽農藥之數量及規模,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0-2至20-18、20-20至20-26,係被告甲○○供其販賣之偽農藥,附表九編號20-35係被告甲○○分裝偽農藥用之器械,均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由農委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另附表九編號20-1、20-19係疑似生產偽農藥之原料,雖係被告甲○○所有,然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製造、加工偽農藥之情事,則尚難認定附表九編號20-1、20-19係被告製造、加工偽農藥之原料,自與農藥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未合,併此說明)。至如附表九編號20-27、20-28、20-30至20-34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偽農藥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另附表九編號20-29之帳冊8本,被告否認係其供本案犯販賣偽農藥犯行所用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前揭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農藥管理法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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