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1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告彭豪(原名 彭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關係,並育有二名女兒 彭于珍 、彭詩惠。被告曾於民國93年8月9日失蹤十日未歸,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因賭博已遭公司解僱,被告自此未正常工作,亦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嗣於94年10月間被告又消失無蹤,直到95年4月間原告得知被告在桃園開飲料店,經取得聯繫後,原告曾至桃園飲料店幫忙,不料於95年8月,被告又再度離家,經原告四處尋找,甚至二度向警察辦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仍無所獲,兩造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又被告自93年起,即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及女兒均置之不理;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3年8月9日、94年10月間離家出走,最後於95年8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之久,而被告自93年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3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彭于珍到庭證述屬實,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逕自於95年8月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3年之久,被告並自93年起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