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號),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簽准改分普通案件,移由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缺錢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月間某日,從報紙分類廣告欄得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欲收購人頭戶,竟按報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自稱為「李先生」之人聯絡,於電話中該李姓男子表示須存摺等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並囑甲○○至台中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份證影本寄至台中郵政不詳號碼信箱予「李先生」,即可獲三千元代價,甲○○隨即至上開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並俟該李姓男子將三千元代價,匯至甲○○向其不知情之友人 郭文全 借用之提款卡帳戶後,再將上開證件寄至李姓男子指定之郵政信箱號碼。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陳建安 因需款孔急,從自由時報之分類廣告欄看見「長期低利信貸,二十至三百萬元內個人借款工商週轉,手續簡便,免押保,一至六年本息按月繳,利率優惠免手續費,急用可當天放款,0000000000」廣告後,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以上開行動電話予自稱為「林先生」之人聯絡,該林姓男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建安佯稱倘欲貸款,僅須至宜蘭縣羅東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存一萬元保證金至前開甲○○所開設之帳戶後五分鐘,即會出現在該銀行與之洽談借款事宜,致陳建安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將一萬元存入前開帳戶,詎存入後,始終未見該林姓男子出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安指述相符,復有開戶單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剪報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刊登報告向陳建安詐騙保證金一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等資料予該男子行騙,詐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欲利用其存摺、印章等物從事非法行為,竟為貪圖小利,交付存摺供他人犯罪,使真正之犯罪者消遙法外,固屬非是,惟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所得金額又僅三千元,金額甚微,犯後又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0H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