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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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保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起任職於己○○○○介有限公司,承辦公司代客銷售買賣房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電玩賭債,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李懷中 住處,明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士街口「寶成建設得意皇家」A三棟三樓房屋之售價乃四百六十五萬元,賣方並無意以四百三十萬元之總價出售,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李懷中住處,向李懷中詐稱以四百三十萬元向賣方購買並欲交付定金等語,且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並據以行使持交李懷中,致李懷中陷於錯誤,而交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乙○○,乙○○於取得款項後隨即花用殆盡,嗣為圖掩飾其犯行,明知該紙要約承諾書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己○○○○介有限公司人員訛稱遺失買受人李懷中之要約承諾書等,並書立遺失切結書,登報作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己○○○○介有限公司之利益。乙○○復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某時,明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四樓之五房屋之屋主甲○○無意以三百二十萬元之總價出售,且亦未向甲○○接洽,竟仍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三樓戊○○住處,向戊○○誆稱:以三百二十萬元向賣方購買,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前,若買賣不成即退還要約金等語,且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並交付戊○○持有,致使戊○○陷於錯誤,而於是日交付要約金十萬元予乙○○,乙○○並假意先將該筆款項繳回公司,乙○○隨即於翌日即五月二十六日向公司訛稱買方無法加價達成交易,要退還要約金等語,使己○○○○介公司誤信為真實,再將該筆款項交還予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己○○○○介有限公司,乙○○收取該款項後即自行花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業務上持有戊○○家中鑰匙之便,侵入位於高雄市○○路○○○號○弄○號三樓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竊取戊○○置於屋內櫃中之前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存根聯得手後交回公司,以圖其前開犯行不至敗露。又乙○○再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以電話先向買方客戶 蘇鴻璽 (起訴書誤載為 蘇政璽 )謊稱賣方 蔡文華 家中辦理喪事,亟需用錢為由,使蘇鴻璽陷於錯誤,而於當晚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交付部分價款二萬元予乙○○,並於同日亦以相同理由,自己○○○○介有限公司處詐得賣方蔡文華先前交付該公司代管之款項四萬二千元。乙○○又同前犯意,明知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房屋售價為五百九十八萬元,該賣方丙○○並無意以四百五十萬元總價售屋,且亦未與賣方客戶接洽,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日),先以電話向買方客戶 陳豐蘭花 誆稱翌日可以四百五十萬元向賣方洽談並欲交付定金等語,致陳豐蘭花陷於錯誤,於翌日交付乙○○訂金十萬元,乙○○乃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上,並持交陳豐蘭花後,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又向陳豐蘭花訛稱對方已快要點頭,要伊再交付十萬元等語,致陳豐蘭花再度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乙○○得手後亦花用殆盡。嗣經客戶戊○○向己○○○○介有限公司詢問其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存根聯遭竊一事始發覺上情。二、案經己○○○○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公司代理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該公司之客戶李懷中、甲○○、蘇鴻璽、蔡文華、陳豐蘭花及業務員 林同經 於偵審中證述屬實,復有己○○○○介公司員工服務志願書一份、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三份、切結書、聲明書、收據及蔡文華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再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方同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背信罪及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斷。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貪念,而損及多人之權益,影響至鉅,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並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三份,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周志賢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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