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六時許,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七四八一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該公路二七一.五公里花蓮縣光復鄉路段,見同向前方,由 楊仁傑 所駕駛附載乘客 張蕙君 之車號00–六三六七號自小客車突然偏離路面,擦撞路邊護欄,甲○○煞車不及,為閃避該自小客車,竟駛越對向車道並翻覆於道路左側,經警員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分檢測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九八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駕車前徹夜未眠及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飲酒對其開車並無影響,開車時精神狀況很好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十幀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易言之,祇須客觀上有此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號被告飲酒駕車之酒精濃度甚高、事後猶不知酒後駕車對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態度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