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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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龍 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進龍被上訴人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竣唐 訴訟代理人 彭坤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度鳳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但後來有退部分貨物給被上訴人,現在應僅欠被上訴人十幾萬元,沒有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這麼多,且此為強全與千大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與法定代理人江進龍個人無關。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係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扣掉部分退貨後,目前還欠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貨款未付,被上訴人對強全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進龍係依照貨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對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係依照票據關係請求,二者實際上係同一筆款項,只要任何一方給付,另一方則無須給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邀同原審被告江進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器產品,如有發生遲延給付貨款情形時,應由原審被告江進龍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器產品,總價計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並交付由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七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八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三萬六千五百元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以支付付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除由被上訴人取回價值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之貨物外,餘款尚欠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未還,為此依雙方之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江進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或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千大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貨物,總價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但後來有退部分貨物給被上訴人,現在應僅欠被上訴人十幾萬元,沒有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這麼多,且此為強全與千大二家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事,與法定代理人江進龍個人無關云云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邀同原審被告江進龍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器產品,如有發生遲延給付貨款情形時,應由原審被告江進龍負連帶保證責任。詎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器產品,總價計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並交付由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以支付付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除由被上訴人取回價值八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之貨物外,餘款尚欠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未還等情,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銷貨簽收單影本十一紙為證,上訴人雖辯稱已退還部分貨物,所積欠之金額應未達十七萬餘元,然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所要求之款項已自行扣除退貨部分,金額僅十七餘萬元,此與上訴人所稱「十幾萬元」亦所差無幾,上訴人空言否認欠款金額,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另稱此積欠之款項係千大、強全二家公司之事,與法定代理人江進龍無關,惟本件上訴人僅為強全有限公司及千大實業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江進龍並未提出上訴,故有關江進龍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詳。今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以支付貨款,到期提示皆遭退票未獲付款,扣除退貨後尚積欠款項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清償貨款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依票載文義給付票款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最後一紙支票提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五釐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固屬有理,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對上訴人千大實業有限公司則本於票款關係請求,所請求給付之內容均為同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若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或千大實業有限公司任何一方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即不再向另一方請求,是被上訴人等人之間之關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有二筆並存之債務,原審未查,逕自判決上訴人強全有限公司及千大實業有限公司均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七萬四千六百九十七元,顯屬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水城~B法官陳嘉惠~B法官管安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王美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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