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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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恐嚇及詐欺等前科,民國八十六年間更因以電話佯稱係受話人家屬,需款應急而多次詐騙他人財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以上開手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利用誤撥丁○○住處電話號碼機會,向丁○○謊稱係其兒子 譚文翰 ,並偽稱其在高雄市因騎乘機車不慎撞傷一名女子,須賠償該女子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云云,致丁○○受其訛騙,允諾調支現金一萬二千元供其應急後,乙○○即再佯稱將委請該女子之弟,綽號「 阿明 」者,至高雄市○○路金山夜市場附近取款,丁○○遂陷於錯誤,攜款至上開約定處所給付一萬二千元予乙○○,嗣丁○○撥打其子譚文翰電話與之聯絡後,始知受騙;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利用翻閱電話號碼簿,隨機撥通丙○○住處電話號碼機會,以上開方法,向丙○○訛稱係其兒子,在高雄縣鳳山市附近,因駕車撞傷他人,需款三萬元與人和解應急,並約明將請朋友至高雄市○○區○○路莒光黃昏市場附近取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約於該日上午九時許,至指定處所交付三萬元予乙○○,嗣丙○○與其子聯絡後,始知受騙;復承上開犯意,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以上開方式,隨機撥通甲○○住處電話,向甲○○虛稱係其朋友「家和」,假稱其父死亡須款辦理喪葬,欲行借支一萬元,並約於高雄市○○路後勁農會前取款,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上開約定取款地點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二、案經丁○○、丙○○、 李玉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提出之泛亞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合計三萬元)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利用上開詐術,訛騙丁○○及丙○○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再以上開方式,詐騙甲○○未得逞行為,核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二次詐欺既遂行為及一次詐欺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亦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罪論處,並以一罪論,且加重其刑。又其前曾犯有多次竊盜、恐嚇及詐欺等前科,八十六年間更因同以上揭犯罪事實、性質及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入監服刑,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取財,竟貪慾圖利,利用被害人情急無暇明察機會,多次以同一手法詐騙他人,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其迭有相同犯行之前科,業如上開說明,足見素行非佳,並有反覆實施詐騙行為之慣行,本應論處重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