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罪、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因認其前妻甲○○經營小吃店,與男客人間有親密行為,即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之不同日期之時間(檢察官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基於恐嚇之概括故意,在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對面甲○○經營之「 沈姐 小吃」店內或花蓮縣○○鄉○○○街○○○巷○號甲○○租屋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先後多次或以「今天晚上我把你打死,看你怎麼樣」,或以「我掐死妳」(譯文上誤載為我挾死你),或以「要不要我踢你」(檢察官誤載為要踢你),或以「我時時會注意你,走路小心,我會用車撞你」「我會讓你帶杖,我才甘心,你現在有陰戶,我會把陰戶給燒」「用車撞你」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告訴人多次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其中男聲係其聲音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喝酒醉,隨便講一講,不知道講什麼,大家吵來吵去,不是恐嚇云云。惟查:被告先後多次或以「今天晚上我把你打死,看你怎麼樣」,或以「我掐死妳」(譯文上誤載為我挾死你),或以「要不要我踢你」,或以「我時時會注意你,走路小心,我會用車撞你」「我會讓你帶杖,我才甘心,你現在有陰戶,我會把陰戶給燒」「用車撞你」等語,恐嚇甲○○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多次當場錄製之錄音帶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該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而本院當庭播放該錄音帶之多次對話內容,經核對與譯文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可參,此外,復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 林秀芳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由該錄音帶中被告之多次連續對話內容、語氣、遣詞用句觀之,已非屬單純情緒失控時之謾罵,且被告語出恐嚇之際,縱有飲酒之情,亦仍在意識清醒中,非其所稱不知所云之情境甚明。綜合上情判斷,被告之前揭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接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以加害生命之事為恐嚇之犯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之某日,先後對甲○○恫嚇「今天晚上我把你打死,看你怎麼樣」、「我時時會注意你,走路小心,我會用車撞你」、「我會讓你帶杖,我才甘心,你現在有陰戶,我會把陰戶給燒」、「用車撞你」等多次恐嚇行為,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即甲○○之前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愛蘭之屋,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下唇擦挫傷、左手小指撕裂傷、右大腿瘀腫等傷害。嗣又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損壞甲○○所有上開店內之電話機、杯子、煙灰缸等物,致不堪使用。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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