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卅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六日中午獨自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地服用酒類(高粱酒
)壹瓶後,明知其已酒醉(鬧事後,為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猶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闖入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市場」內逆向行駛,在虎林街一○九號前,撞到一名不詳姓名婦人(未據告訴)後,不但出口辱罵該名婦人(未據告訴),且不滿在該處擺攤販賣泰國蝦之成年男子乙○○指責其在市場內駕駛機車撞到人還罵人,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故意,以手及安全帽毆打乙○○,以致乙○○受有臉部挫傷(2x1公分)、臉部瘀傷及紅腫各約2x2公分等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據報將丙○○帶回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丙○○復又以「倘若我被關三、五年出來的時候,會讓妳們母子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母親甲○○,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車牌:000-000)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成果表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實在。惟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乙○○或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酒醉了,什麼都不曉得」云云。經查:右揭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復有「新永吉醫院驗傷診斷書」壹件及扣案機車安全帽壹頂在卷可稽,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事實,亦堪認定明確。至於右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五分埔派出所員警) 劉家成 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載明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亦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以加害生命之事實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屬實。本件被告丙○○所犯前揭三件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所犯前揭三罪間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種類、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