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于 冠亞 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于冠亞 前因涉犯公共危險及叛亂罪嫌,於民國四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憲兵司令部第二一四營營長 盧先德 下令羈押於高雄憲兵隊,同年七月四日移由憲兵司令部軍法處繼續偵辦,並羈押於該處軍事看守所內,復於四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軍事法庭裁定准予延長羈押二月,嗣同年十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四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經憲兵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49)偵不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始經解除身上刑具腳鐐,並留於看守所內待命,期間共遭羈押計一百一十三天,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一日計算之賠償金。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稱之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軍人(憲兵司令部憲兵二一四營第二連下士憲兵)身分涉犯公共危險及叛亂罪嫌,於四十九年七月四日為憲兵司令部軍法處執行羈押,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經該部軍事法庭裁定延長羈押後,業已於同年十月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49)偵不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書狀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憲兵司令部檢察官聲請書、憲兵司令部裁定等影本各一件及憲兵司令部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徵按前開不起訴處分既非由普通法院所為之決定,從而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顯非原處分之機關而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能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凡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聲請人前開冤獄賠償之主張,既未針對叛亂罪嫌遭羈押部分,聲請本院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是本院自難逕援引為審理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