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為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首開法條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蕭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