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証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二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第一審裁定沒入保証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經抗告法院即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茲其對本院前開第二審裁定,向第三審法院提起再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