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三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光華街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以扳手將車牌卸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QLG─二○六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二時許,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正在修理其機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持扳手竊盜之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尋獲通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攜帶供竊盜所用之扳手一支,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一端呈U型缺口,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一時圖便,不知循合法途徑取得機車牌照之使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圖一時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