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沙拉油4瓶,」應補充為「與沙拉油4瓶,共計價值新臺幣25,120元,」、倒數第3行「與勺子3支,」應補充為「與勺子3支,共計價值新臺幣114,97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洽商和解,態度尚佳,及其所竊取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降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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