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押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並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斟酌所竊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目的係為供平日代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押之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