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以電話向乙○○佯稱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因偵辦洗錢案件需凍結並管收乙○○之財產,尚有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未補足云云,而行使詐術。惟因乙○○前遭同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七百一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後心生有異,已於前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報警處理,故乙○○接獲上開電話遂佯以應允。嗣由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持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一紙,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向乙○○行使該公文書並佯稱為監管科科員 林楓港 而欲收取款項時,隨即為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足生損害於臺北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乙○○,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匯款單二紙與如附件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一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涉案程度及主導性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輕,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一紙,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公印文一枚及「高大方」、「林楓港」印文各一枚,因該等印文所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