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陳偉介 戊○○被告丁○○
丙○○
之4號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十四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9月29
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利息自95年9月29日起至95年12月29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算、自95年12月29日起至96年9月29日止,按年息3.99%固定計算、另自96年9月29日起至100年9月29日止,按年息4.4%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月29日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二條約定,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丁○○於95年10月2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卡別為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違約金,其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六期為限。詎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累計記帳消費101,269元未按期清償,其中99,872元為消費款、1,397元循環利息。
㈢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信用卡消費款及循環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細查詢單、綜合約定書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暨共通條款、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信用卡消費款各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