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他人財物,冀得不法利益,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參,再參以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