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56、2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二所列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間再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2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下開時地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6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多次進出 桃園 縣桃園市縣○路
○○○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將陳列於店內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以徒手拿取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所穿外套或褲子口袋內而行竊,並於得手後離去。
㈡96年7月1日下午2時許起,多次進出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將陳列於店內架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以徒手拿取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所穿外套或褲子口袋內而行竊,並於得手後離去。
㈢96年7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於進入桃園縣桃園市縣○路
○○○號「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後,將陳列於店內架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以徒手拿取,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所穿外套或褲子口袋內而行竊,並於得手後離去。
㈣96年8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多次進出桃園縣桃園市縣
○路○○○號「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將陳列於店內架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以徒手拿取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所穿外套或褲子口袋內而行竊,並於得手後離去。
㈤96年8月2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進入臺北縣○○鄉○○路
○○號「屈臣氏公司五股店」後,將陳列於店內架上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以徒手拿取,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所穿外套口袋內而行竊得手,惟此時已遭店內員工 連珮妤 所發覺並尾隨跟監,乙○○於發現遭店內員工跟監後,即速將置入衣服口袋內之上開洗面乳9條放回原處,欲逃離時,因屈臣氏公司北區保安主任 張立志 已事先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這5日伊雖都有在犯罪現場,但伊都沒有偷東西,且警方及屈臣氏公司人員也沒有查扣到任何贓物。又我雖有把店內商品放入口袋內,但伊之後還是把商品放到店內其他地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分別於96年6月17日、96年7月1日、96年7月
15日、96年8月12日前往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後,多次進出該店內,將陳列於店內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物品以徒手拿取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所穿外套或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
㈡再經本院於97年4月16日當庭播放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發現①96年6月17日被告乙○○進出該店多次,有2次先將店內商品放在籃子內,之後再將籃子內之商品塞內其衣褲之口袋,另有2次是直接將店內商品直接放入其衣褲口袋。②96年7月1日有幾次被告乙○○有幾次蹲下拿東西並塞口袋的動作,其中有2次被告乙○○有拿商品後,迅速塞內口袋,其中有1次是拿了多樣商品並走到另外1邊,並將商品塞衣褲口袋內,該日被告乙○○也是多次進出店內。③96年7月15日被告乙○○進店內後拿了店內商品,並走到店內其他地方將該商品塞口袋內後離開,之後再進店內,數次在店內同一地方盤旋查看。④96年8月12日,被告乙○○也是多次進內店內,並在店內來回盤旋,有多次清楚看到,被告乙○○,拿取架上之商品後,走到店內另個地方,將商品放內其衣褲口袋內後兩手淨空等情,有本院97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足認被告乙○○分別於96年6月17日、96年7月1日、96年7月15日、96年8月12日在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商品後,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衣褲口袋中未結帳即行離去之犯行甚為明確。
㈢被告乙○○於96年8月24日中午12時05分許,進入「屈臣氏
公司五股店」後,將陳列於店內架上之「曼秀雷敦Acnes藥用洗面乳」9條以徒手拿取,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藏放自己實力支配之所穿外套口袋內而行竊得手之事實,復據證人連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不移,而參諸證人連珮妤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乙○○確有於96年8月24日在屈臣氏公司五股縣府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如附表一編號5之商品後,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衣褲口袋中而持有,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96年6月17日、96年7月1日、96年8月12日當日多次竊取之行為(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係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並均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從而被告前揭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㈤之犯行,因其已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以徒手拿取後,藏放於自己實力支配之所穿外套口袋內,是該等物品已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故無論上開竊得物品是否亦處於其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仍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該當,公訴人認此部分尚屬未遂,容有誤會,附此指明。再被告乙○○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多次竊取被害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惡劣,及本案所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認被告從步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再犯竊盜罪,因而請求併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觀諸被告乙○○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該等犯罪前科情節均非重大,又無證據證明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其年紀亦已70餘歲,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意旨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乙○○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32分許,搭乘明知其將前往行竊而有幫助竊盜犯意之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內,多次進出門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商品多件後離開,並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存放在被告丙○○上開車輛前座箱子內,由被告丙○○接應離去。②被告乙○○於96年8月24日上午,在臺北市○○路○○○巷口搭乘有幫助竊盜犯意之被告丙○○所駕駛上開車輛,由被告丙○○將空箱置於車內前座後,共同前往「屈臣氏公司五股店」,由被告乙○○入內行竊,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車輛在外接應,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被告乙○○竊取店內「曼秀雷敦Acnes藥用洗面乳」9條而藏放於其外套內時,為店員連珮妤當場發現,乙○○見事跡敗露即將上揭洗面乳全數放回原處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犯幫助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幫助刑法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公訴人嗣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更正被告丙○○涉共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於96年8月24日伊有載乙○○到五股一家銀行附近,他下車後我就離開了,至於96年8月12日,伊確定伊沒有載他到桃園那邊去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亦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甲○○、張立志之指證,及被告丙○○於96年8月24日曾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屈臣氏公司五股店」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96年11月9日偵查中固證稱:「(問:前次庭
訊時所述4次看計程車載徐,你確定該4次之車號均為3E-
345?能否陳報該4次日期?)我確定就是該車,4次都是3E-345。日期是96.6.17.、96.7.1.、96.7.15.、96.8.1
2.」(見96年度偵字第19656號卷宗第84頁)等語,然其於96年12月10日偵訊時卻證稱:「(問:96年6月17日、7月
1日、7月15日、8月12日這4天,乙○○如何到店裡?)他都坐計程車。這幾天他都坐計程車來,前面幾次我沒有看到車號,最後一次我有將該車號抄下來」、「(該計程車停在何處讓徐下車?)我沒看到下車的時候。但96.8.12.我跟著徐出來,在我們店門口,因員工與我一起出來,都有看到車號,於是我就將車號00000抄下來,我還有上前查看該計程車,車內有一個箱子。箱子看起來蠻大的,後座還有一個袋子。我看到後抄下車號就回去了」等語(見同偵卷第125頁),則證人甲○○對於是否曾目睹同案被告乙○○分別於
96年6月17日、96年7月1日、96年7月15日、96年8月12日乘坐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並於同日亦乘坐該車離去乙節,前後證述情節已有不符。
㈡再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問:如何
發現東西遭竊?)因為公司有發文,要我們注意被告乙○○,所以我96年8月12日看到乙○○到我們店內,我就特別注意他,他本來拿了兩包海苔,然後我就一直跟他,他就一直躲我,然後他就離開了」、「(檢問:被告是如何進來、如何離去?)進來時我未看到,離開時我見到他從左離開,我有在外看到一部計程車,這次我沒有看到他搭計程車離開。我有抄下這部計程車之車號,車號為00-000。因為之前,我有看到乙○○搭計程車來搭計程車走」、「(檢問:你記下的車號與乙○○之前所搭的計程車是0樣的嗎?)外型一樣」、「(檢問:當天是否有靠近計程車去看?)看到前座有一個箱子,後座有壹個袋子,裡面有無東西,因為是蓋著的所以我沒有看到」、「(辯護人問:何時報警遭竊?)96年8月12日」、「(辯護人問:為何沒在6、7月報警?)因為我之前,我很自信,我有盯到被告乙○○,店內東西應該不會被偷,而8月12日則是發現東西有明顯變少,就先去跟主管報備」、「(辯護人問:你前三次沒有發現被偷?)是的」、「(辯護人問:前三次被告乙○○離去時,你知道嗎?)96年6月17日、96年7月1日那兩次我有跟蹤他,96年7月15日是同事跟蹤他」、「(辯護人問:96年8月12日你看到的計程車型?)就是黃色的計程車」、「(辯護人問;能否講出廠牌及cc數?)不能」、「(辯護人問:你有看到司機的長相?)沒有」、「(辯護人問:前三次被告乙○○是如何離去?)坐計程車」、「(辯護人問:可否詳述被告乙○○離去之情形?)96年6月17日被告乙○○是一直站在路旁等,之後就做計程車離開;96年7月1日、15日同前所述」、「(辯護人問:你有看到被告乙○○上計程車嗎?)我沒有看到他上車」、「(辯護人問:如何知道他坐計程車離開?)員工跟我說的」、「(辯護人問:那三次他是如何坐上計程車,你知道嗎?)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之供述,有無須更正?)我實際上只有在8月12日才看到計程車車號」、「(辯護人問:你前三次沒有看到乙○○上計程車,你如何確定他四次搭的計程車都是同型?)我是聽員工轉述,我也不知道員工他是如何確定」、「(辯護人問:96年8月12日你既然沒有看到乙○○上計程車,為何你會抄一部計程車的號碼?)也是員工轉述說,每次都是那部計程車載乙○○來的,所以我才將那台車號記起來」等語,可確知證人甲○○於96年8月12日並未曾目睹同案被告乙○○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或於同案被告乙○○入店行竊後即乘坐該車離去之情形,而證人甲○○之所以會記下被告丙○○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號,完全係依店內員工之轉述稱同案被告乙○○前3次所搭乘之計程車與被告丙○○駕駛之車輛為「同型」云云,但其對如何確認為同型乙節,卻無法說明,因此,被告丙○○是否曾於96年8月12日搭載同案被告乙○○前往屈臣氏公司桃園縣府店,並於同案被告乙○○行竊後將之載離之事實,顯有疑義,且不能證明,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㈢至證人張立志雖在偵查中證稱:「我們之所以認定丙○○負
責接應被告(指同案被告乙○○),是因為在96.8.12.我們縣府店的店長甲○○有看該計程車,所以就告訴我們,警方有提供我們計程車車籍資料,因為葛在台北有地緣關係,所以我們就到內湖葛的住處等他,我們有跟蹤好幾次,連同96.8.24.共3次。24日當天我們發現葛將計程車開至台北市○○路○○○巷口去接徐, 葛載 徐接直接到五股店,徐步入店內,葛在店外等他」(同偵卷第76頁)、「因甲○○之前看到葛之車輛載徐到桃園縣府店外好幾次,且我之前跟蹤之車輛
3次,發現都是從內湖到台北市○○路○○○巷口,前2次在莊敬路巷口就跟丟了,第3次才跟到五股店」等語(同偵卷第83頁),然證人張立志於跟蹤被告丙○○之車輛多日,僅於96年8月24日發現被告丙○○有搭載同案被告乙○○,而被告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會搭載同案被告乙○○,不無湊巧之可能,今公訴人既認被告乙○○共犯竊盜罪,自須提出充足證據以資證明,並將其他可能之合理情況均加以排除,尚不能單憑被告丙○○當日有搭載同案被告乙○○前五股之事實,即遽然推論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明知同案被告從步青欲前往竊盜而予搭載接應。
㈣況且,同案被告乙○○於96年8月24日當日為警查獲後於警
詢時供稱:「(問:今日你所此搭乘計程車的車資為何?有無付車資給計程車司機?你是如何叫計程車)車資共300元。我有付車資新台幣300元給司機。我是在路口攔下計車搭乘」等語(見同偵卷第9頁),核與被告丙○○當日於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於何時何地乘載乙○○?)於96年
8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附近乘載乙○○○○○鄉○○路○○號,他就下車」、「(問:車資為何?)跳表是305元,可是我向他收新台幣300元」等語(見偵卷27、28頁)相符,經參諸2人係於當日為警查獲後即遭訊問,應尚不及思考其等供述之利弊而有刻意迴護情事,且無串供之可能,是其等2人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而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丙○○既對當日搭載之車資金額及是否給付等情陳述一致,則衡之常情,被告丙○○倘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竊盜之犯行,應無按下計費里程表而向同案被告乙○○索取車資之理,足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丙○○有共犯或幫助竊盜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竊日期│物品│數量││號│││(支)│├─┼──────┼─────────────────┼──┤│││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痘UV潤色隔│10│││├─────────────────┼──┤│││ 蜜妮 男性專用黑白柔珠洗面乳100g│4│││├─────────────────┼──┤│││蜜妮深層洗面男性專用100g│8│││├─────────────────┼──┤│││蜜妮抗痘洗面乳-男性專用│4│││├─────────────────┼──┤│││蜜妮深層卸粧乳180ML│37│││├─────────────────┼──┤│1│96年6月17日│蜜妮深層卸粧油150ML│17│││├─────────────────┼──┤│││歐蕾泡沫洗面乳100g│2│││├─────────────────┼──┤│││歐蕾自然柔白潔面乳│4│││├─────────────────┼──┤│││蜜妮高防曬乳液SPF48│30│││├─────────────────┼──┤│││歐碧衛生棉條-普通16入│8│││├─────────────────┼──┤│││歐碧衛生棉條-迷你16入│7│││├─────────────────┼──┤│││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痘洗面乳100g│28│├─┼──────┼─────────────────┼──┤│││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痘UV潤色隔│5│││├─────────────────┼──┤│2││歐蕾活膚精華霜50g│3│││├─────────────────┼──┤│││歐蕾去角質活膚化妝水200ML│2│││├─────────────────┼──┤│││歐碧衛生棉條-普通16入│7│││├─────────────────┼──┤│││歐碧衛生棉條-迷你16入│6│││├─────────────────┼──┤││96年7月1日│蜜妮高防曬乳液SPF48│10│││├─────────────────┼──┤│││曼秀雷敦藥用抗痘潔面慕絲150ML│12│││├─────────────────┼──┤│││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100g│5│││├─────────────────┼──┤│││露得清深層柔珠潔面露100g│4│││├─────────────────┼──┤│││露得清深層抗痘清痘洗面乳100g│3│││├─────────────────┼──┤│││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痘粉狀調理│12│├─┼──────┼─────────────────┼──┤│3│96年7月15日│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痘UV潤色隔│10│├─┼──────┼─────────────────┼──┤│││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痘洗面乳100g│12│││├─────────────────┼──┤│││蜜妮高防曬乳液SPF48│2│││├─────────────────┼──┤│││蜜妮深層洗面男性專用100g│2│││├─────────────────┼──┤│││曼秀雷敦Acnes藥用抗痘UV潤色隔│12││4│96年8月12日├─────────────────┼──┤│││蜜妮抗痘洗面乳-男性專用│2│││├─────────────────┼──┤│││蜜妮卸妝凝露120g│2│││├─────────────────┼──┤│││蜜妮洗面乳-柔珠深層100g│2│││├─────────────────┼──┤│││露得清深層柔珠潔面露100g│6│├─┼──────┼─────────────────┼──┤│5│96年8月24日│曼秀雷敦Acnes藥用洗面乳│9│└─┴──────┴─────────────────┴──┘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號│││├─┼───────┼─────────────────┤│1│本判決事實欄一│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㈠所示之犯行。││││││├─┼───────┼─────────────────┤│2│本判決事實欄一│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㈡所示之犯行。││├─┼───────┼─────────────────┤│3│本判決事實欄一│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㈢所示之犯行。││├─┼───────┼─────────────────┤│4│本判決事實欄一│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㈣所示之犯行。││├─┼───────┼─────────────────┤│5│本判決事實欄一│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㈤所示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