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79號、97年度偵字第121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高雄市○○區○○路○○○巷口」更正為「高雄市○○區○○路○○○巷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攜帶兇器竊取機車排氣管,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渠 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