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92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列有台新銀行
之信用卡債權427,029元,惟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上未列有此筆債權,請說明上開債權是否存在或已清償完畢,若係漏列,請更正並提出最新債權人清冊。
⒉聲請人之代理人蔡祥銘律師應補正委任狀。
⒊聲請人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聲請前5年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⒌聲請人之母 陳翁金葉 及配偶 黃玲琪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⒍聲請人之母陳翁金葉無法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證明文件
;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陳翁金葉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⒎受扶養人陳翁金葉之戶籍謄本。
⒏聲請人所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膳食、水電費、油資、補習
費、房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⒐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村街○○○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⒑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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