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小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96年度店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次按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營運虧損導致業務緊縮,上訴人已提前14天以口頭、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完全合法。另上訴人上開資遣之決定並非以知悉被上訴人已懷孕為資遣之考量及理由,自無違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又原審判決完全不管其他客觀之證據,只單獨引用上訴人於資遣後尚有登錄104人力銀行招取人員,即認定上訴人業務無虧損達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程度,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中即提出證據證明104登錄,為一年一次付款,並非人員資遣而特別再去登錄找人,實因原本即登錄在104中未予刪除之故,更何況上訴人原本登錄招取之人員為會計主管,而被上訴人僅為會計之助理,二者之工作性質亦顯有不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開之情形予以解釋,而此種公司佈局、經營管理之人事安排,係屬正常情形,惟卻被原審據以成為公司未達業務虧損緊縮至須資遣人員程度之唯一理由,以偏蓋全,有失公允。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未達足夠之虧損而須資遣被上訴人之程度,違背法令規定,且與事實顯有不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抗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資遣被上訴人與法不合加以指摘,並就其於原審之主張重加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庭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啟謀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