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共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載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有期徒刑3月,││高雄地院99年││││編號2至4號之││1│竊盜│如易科罰金,以│99年3月14日│度審簡字第14│99年3月30日│同左│99年5月3日│罪曾合併定應執││││新臺幣1,000元││81號││││行有期徒刑1年││││折算1日││││││8月│├─┼──────┼───────┼──────────┼──────┼──────┼─────┼──────┤│││施用│││高雄地院99年││││││2│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99年1月18日│度審訴字第14│99年6月7日│同左│99年6月24日│││││││87號│││││├─┼──────┼───────┼──────────┼──────┼──────┼─────┼──────┤│││施用│││高雄地院99年││││││3│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99年2月3日│度審訴字第14│99年6月7日│同左│99年6月24日│││││││87號│││││├─┼──────┼───────┼──────────┼──────┼──────┼─────┼──────┤│││持有│││高雄地院99年││││││4│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99年2月5日│度審訴字第14│99年6月7日│同左│99年6月24日│││││││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