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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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克讓 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裁定自98年9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查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宗華實業有限公司,陳報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86,767元,名下有一筆420元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三階段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額為9,7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額為11,000元,第三階段每期清償額為13,5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186,600元,清償成數為30.16%,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3,897元於扣除上開第一階段之還款金額9,700元後,每月僅剩14,197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尚須與98年度全年收入92,420元之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00年0月生,無財產亦無收入),及與其他三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之母親支出957元,參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與扶養親屬免稅額每月為6,833元,則二者總和為14,203元(9829+6833÷2+(0000-0000)÷4),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數額即已明顯低於前開標準總和,且聲請人於子女成年後在就讀大學期間,願僅提供其每月膳食費2,250元,就此差額部分則再提高每期還款金額至11,000元,並於其畢業後再提高還款金額至13,500元,復參照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在學子女雖有工作能力惟難能期待其工作,是其未必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故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階段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借貸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前開標準,自無多餘金額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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