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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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乙○○
丙○○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醫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4年度醫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承辦法官就其下列職務之執行,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一)相對人所提民國94年1月27日民事答辯狀及98年4月22日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等書狀,並未添具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承辦法官明知有所欠缺,竟未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而命相對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6條第2項至第4項、第268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4點、第6點、第17點、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之規定。
(二)相對人分別於98年3月23日及98年4月22日以書狀陳報提出計3張光碟片,並主張其內容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之26張X光片。惟查前開光碟片內容顯示並非26張
X光片,實為45張X光片,並有參雜其他非X光片之影像,係為污染之物件,且為聲請人所爭執並說明其理由。法官明知相對人違反其諭知及聲請人對此有所爭執之情形,無視於前開光碟片係為污染之物件,竟逕予採用並列為囑託鑑定之依據及鑑定之事項。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應證事實,以及舉例相對人不實登載之文書,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法官未依法記明於筆錄之不爭執事項。又聲請人對於前開3張光碟片有所爭執並說明其理由,惟法官未依法記明於筆錄之爭執事項。此外,聲請人固然爭執卷附編號第0000000號及第094035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但相對人於刑事偵查中故意隱匿不利於相對人非法醫療之病歷資料(已不排除變造、滅證或增添病歷之可能)、於法庭欺瞞本院陳稱刑事偵查中之病歷完整並無缺漏、非法取回刑事偵查中所扣押之病歷正本,且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機關違反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之規定等情節,經本院調查後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法官未依法記明於筆錄之不爭執事項。承辦法官未盡當事人所提出之各種事實上爭點、法律上爭點、訴訟有關之證據上爭點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將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分別予以確定並記明於筆錄,違反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點、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程序參考要點第10點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業已聲明證據及應證事實,且對於卷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案情概要」內容有所爭執並說明其理由,惟法官並未駁回勘驗之聲請,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綦詳。申言之,當事人以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在其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前為之。如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發生於聲明或陳述後,或雖發生在前而當事人於聲明或陳述時尚不知悉者,固然不受上述限制,惟當事人於原因發生後或知悉該原因後,不聲請法官迴避,仍續為其他聲明或陳述者,仍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而所謂聲明或陳述,係指當事人知悉法官有法定迴避之原因,仍向該法官或該法官所組成之法院為聲明或陳述而言,其聲明或陳述不以關於本案者為限,究以書狀抑或言詞為之,亦在所不問。
三、經查: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之結果,系爭事件係於93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其間曾經多次開庭,兩造亦多次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迄至99年9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承辦法官諭知辯論終結,進而於同年月30日宣判。而聲請人所指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之各項原因,均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且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曾對於承辦法官之該等處置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對於其指稱事由之存在均知之甚詳。然聲請人仍續為本案之聲明或陳述,並無要求承辦法官迴避之意,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迴避,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分案辦理。則本件聲請人於知悉承辦法官有其所謂迴避原因後,仍續為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則承辦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而仍依原訂期日宣判,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如聲請人對於判決不服,儘得依法定程序提起上訴,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