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
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得易科罰金,惟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3月│99.5.11│本院99年│99.6.30│同左│99.7.26│編號1、││││││度易字第││││2、3所││││││1070號││││示三罪前│├─┼──┼───┼────┼────┼────┼────┼────┤經本院99││2│竊盜│3月│99.5.3│本院99年│同上│同左│同上│年度聲字││││││度審簡字││││第1455號││││││第3140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3│竊盜│4月│99.5.4│同上│同上│同左│同上│徒刑8月│││││││││││││││││││││├─┼──┼───┼────┼────┼────┼────┼────┼────┤│4│施用│9月│99.5.3│本院99年│99.8.30│同左│99.9.21││││一級│││度審訴字│││││││毒品│││第2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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