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明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明家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9號)對面停車場時,見該停車場大門未關且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1年11月13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日3時10分許止,3次進入該停車場,接續徒手竊取停放在該停車場內, 黃天生 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焊機1臺、延長線2條及手動鍊條吊車2組,得手後離去。嗣黃天生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宋明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天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05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暨附件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進入
上開停車場內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焊機1臺、延長線2條及手動鍊條吊車2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尋回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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