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趙怡莊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卷查: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以:「蘇清男、賴清文之簽名、印章何人簽及蓋的﹖(未提示辨認)」時,已明確供承:「我父之名(蘇清男)為他自己簽的,賴清文之名字不知何人寫的,申請書上賴清文之名字為我寫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正面),倘若無訛。則上訴人顯然有過擅自簽寫賴清文之名字,委無疑義,而上訴人所供之「申請書」究係何指﹖是否即為上開偵卷內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⒍蓮銀蘆字第○五五一號函檢送之貸款契約書上「賴清文」之簽名(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審就此並未予以查明剖析釐清,況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亦無上開所謂申請書可資稽考,真相若何,迄欠明瞭,仍有待詳為徹查審認明白。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二-㈡,率認上開申請書係由申請貸款人所填寫,申請人即上訴人為有權製作以交付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此貸款申請書部分不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殊嫌乏據,不無速斷。㈡、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調查時供稱:「(對保有去嗎﹖)沒有去,不用去」(見偵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告訴人賴清文亦供稱:「(為何知貸款之事)花蓮中小企銀通知我付利息才知道」(見偵字第一二四二七號卷第十頁反面),則上開貸款在對保及簽署賴清文姓名時,究竟有幾人在場﹖在何處為之等等攸關共犯法則判斷事項,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可為查考,自仍有傳訊花蓮企銀蘆洲分行之貸款承辦人(即辦理對保之見簽人)到庭究明之必要。再原院前審雖將上訴人當庭書寫「賴清文」之字跡連同本件貸款書類中告訴人被偽造簽名之本票、授權書、特種分期償還貸款契約書、約定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彼此之筆跡均不相符合,固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三二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查上開本票、授權書等文件上,除有上訴人、蘇清男、「賴清文」等之簽名外,尚包括有彼三人之書寫住所、日期、貸款金額之筆跡在內(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十六至七十六頁),則上開住所等筆跡是否同屬一人所為,抑或由上訴人,或由花蓮企銀蘆洲分行承辦人 張育祥 所書寫﹖迄未明瞭,致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為明真相,自仍有將上訴人、蘇清男及「賴清文」等三人向花蓮企銀貸款所書寫之原本資料連同上訴人之筆跡資料,再送相關專責單位詳為鑑定,並傳訊人證到庭徹查明白。原審未就此疑竇完全究明前,遽以上訴人係帶同某一不詳姓名之人與張育祥會面,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冒充賴清文後,據以辦理對保並填寫約定書等情為據,資作論處上訴人罪刑之重要依據一端,自屬可議,並不足以昭折服,且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