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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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肆月;讓渡書壹紙上「讓渡人欄」所偽造之「 陳金全 」署押壹枚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伊使用「陳金全」之偏名已有多年,以「陳金全」名義簽立讓渡書時,尚留下真實之電話號碼,足見伊在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客觀上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殊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警卷資料所載,向上訴人買受贓車之 陳文程 已供明上訴人以假名「陳金全」簽立讓渡書後,上訴人始自白假冒「陳金全」之名簽立讓渡書(見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四頁正面),上訴人既係自白而非自首,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竊盜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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