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乃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向上訴人以重利借款之 范玉萍張玉華孫祥麟 等人之證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實施檢查紀錄、被害人領回所質押之駕照及身分證之領據、借用證存根、收據、同意書、借據本票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並非常業犯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係供述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查獲時為止,共獲利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左右,依此供述,上訴人犯罪所得顯然不足賴以維生,原判決理由欄內,竟認上訴人自承每月賺取六萬元左右,與卷內資料不符,且上訴人實際上另有正當職業及其他收入,原判決論以常業犯,自非適法;又原審未調查各借款人於向上訴人借款時是否均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顯有未當;上訴人並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緩刑之宣告,亦屬專斷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罪,並不以行為人別無其他職業或收入為必要,是原審縱未確實查明上訴人每月犯罪所得若干及該項所得是否足敷其全部生活所需,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既已依憑證據,認定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廣告,長期經營錢莊,利用他人急迫之際,出借款項而收取重利,顯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而論以常業重利罪,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按行為人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之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犯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本件原判決縱未傳訊全部之借款人,查明每一特定借款人於借款時之具體狀況,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待證事實,無必要之關聯,執此指摘,仍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經核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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