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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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說明上訴人所提記載日期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由 劉巧 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及劉巧於原審調查中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係事後基於親誼而為迴護上訴人所為,尚難為上訴人無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證明。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東海 、 林華宗 、 林甲茂 之所證,亦均在迴護上訴人,自不足採為上訴人無罪之證據。另敍明上訴人擅自在劉巧所有坐落台北縣○○鄉○○○○ 段楓林 小段第六十-二、六十一號、 盧欽鍊 所有同小段第六十六號及 盧金火 所有同小段第六十六-十二號等山坡地,僱工整地,擬植作墾殖,予以竊佔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所提土地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係在第三審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審酌,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