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在本件所具傳單,其本意原在於「只要里長蓋章提出申請,復國里即可獲得上級機關所撥給之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或近百萬元之社區建設補助經費,然前任里長兼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世章 均未提出申請,是以復國里迄未獲得上級經費補助。」是上訴人所具之文宣,雖其言詞有些許誇大之處,然絕非「謠言」,亦非屬「不實之事」,原審未深究其內涵,即認定該文宣為誇大不實之事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函詢永康市公所有關「貴轄關於社區發展建設事項,各級政府或相關單位有無相關之經費補助,其申請程序為何?貴轄內有無社區已提出申請並獲准補助,補助額各多少。」之證據,原審未加函詢,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世章之指訴,上訴人甲○○承認印製之宣傳單二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八七所民字第二七七八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七所民字第三五九三八號函,並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所民字第三二二三四號函影本,台南縣永康市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八十六年六月永華社展字第○二三號函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之罪刑,對於上訴人前述辯解,於判決內已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至上訴意旨所指函詢永康市公所乙節,原審亦在判決內說明因事證明確已無函詢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