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 郭德勝 之指訴,核與在場目擊證人即茶坊老闆 李瑞德 於警局、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上訴人甲○○與綽號「 瘦富 」之毆打刺擊,致受有臉部、頭部、右肩及臂部多處裂傷,其眼臉疤痕攣縮而仍須續行重建手術,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所受之各處傷痕均屬裂傷,且其傷害遍及臉部、頭部、右肩及左前臂,其臉部裂傷尚及右上、下眼臉之處,其傷痕並非僅以酒杯丟擲或拉扯毆擊所能致之,亦非跌於花瓶碎片之上所引起。上訴人等以破裂酒杯或啤酒杯刺、毆擊告訴人頭部多處,並於知悉告訴人係警員身分時,口出殺人言語,足見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犯行。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所辯告訴人先出手毆擊,上訴人為自保乃擲杯防衛,告訴人於拉扯中自己跌倒碰及地面花瓶碎片受傷,證人李瑞德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言不一,已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前述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雖又謂原審未傳訊李瑞德,僅以其在警局及偵查中有瑕疵之供述為據,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判決已就證人李瑞德於偵查中所言,係受威脅而避重就輕之詞,於警局所證述者始與事實相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證人李瑞德既於警局及偵查中經合法傳訊,並陳述甚詳,原審未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並不違法。雖原判決未就此加以說明,但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泛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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