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已判處施用毒品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蘇錦炎 、 郭清秀 二人於調查或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之指證;及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調查期日,亦坦承同年九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蘇錦炎、郭清秀二人前往其住宅,係蘇錦炎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要來買海洛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因認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予蘇錦炎之犯行,事證明確。復敍明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政府嚴予查禁,是販賣海洛因之刑責甚重,上訴人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重罪而平價供應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之理,其販賣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以及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論處。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所辯係其與蘇錦炎合資向 林清鐘 購買毒品而共同施用云云,並主張蘇錦炎在調查中遭刑求逼供一節,為飾卸之詞;及蘇錦炎嗣後翻異前詞與證人林清鐘所為附合上開辯解之證言,係事後廻護上訴人之詞,均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在第一審法院,並未承認蘇錦炎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要以二千元向其購買海洛因;且上訴人與蘇錦炎係合資購買海洛因共同施用,伊將剩餘之二人共有之海洛因交予 蘇某 帶走,並非販賣,自無營利之意圖等語。係空言否認犯行,及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應依修正後規定之程序處理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