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持有海洛因四大包(驗後淨重二十點三○公克),嗣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其住處查獲,並扣押該四大包海洛因、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包、攪碎機一台、分裝湯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經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 田燕春 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施打之毒品海洛因,均係由我丈夫 洪貞祥 提供予我施打」、「我丈夫洪貞祥曾多次向甲○○購買毒品,但都是洪貞祥直接與甲○○交易」、「我要檢舉甲○○涉嫌販賣毒品得利」等語(見八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五十一頁);證人 柯義賢 於警訊中亦證稱:「我知道甲○○現在從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以行動電話000000000對外聯絡」等語(見一二六九五號偵查卷),且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被告該住處查獲並扣押該四大包海洛因、及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包、攪碎機一台、分裝湯匙一支外,復於同年四月七日晚上六時許,在被告車上及住處復查獲並扣押海洛因毛重五‧五九公克、天平磅秤一組、砝碼四顆、分裝夾鏈袋十三個等物,而電子秤、分裝袋、攪碎機、分裝湯匙、天平磅秤、砝碼等物,均足供秤重量輕微之海洛因分裝販賣之用,且被告兩次被警查獲之海洛因數量均非僅供個人使用之少許數量,以上諸點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及台北縣三重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張上錦 四次等情,亦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書在卷足稽(附於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毒品犯行,與本件被告被訴意圖販賣持有毒品部分,兩者間有無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明白釐清,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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