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販賣毒品罪刑。係綜核上訴人警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潘佳慧游琇妃 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為論據,認定潘佳慧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邊,向上訴人表示伊友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上訴人竟意圖營利,騎機車附載潘佳慧至同鎮第三市場,向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購毒,綽號「阿昌」將驗後淨重三點一四公克之海洛因以二萬五千元之價格賒帳販售給上訴人。上訴人取得毒品後,即載潘佳慧○○○鎮○○路○段○○○號游琇妃住處,取出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之海洛因予潘佳慧,表示先行試用,如合用再買,其餘海洛因則置於不知情之游琇妃住處。 嗣經警 分別在潘佳慧身上及游琇妃住處搜獲上開二包海洛因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放置游琇妃住處之海洛因一包係伊客人欠遊樂場款項用來抵帳,而交給潘佳慧之海洛因一包則係助其解癮,均非向綽號「阿昌」買來轉賣云云,核係避就之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販賣毒品罪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上訴人以二萬五千元向綽號「阿昌」販入海洛因一包,擬以三萬元售賣予潘佳慧,顯有營利之意圖,雖潘佳慧尚在試用階段,與上訴人尚未完成交易,仍無解於其犯罪既遂之成立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向綽號「阿昌」販入毒品,不肯吐實綽號「阿昌」之真實姓名,此僅姓名不詳問題,而非有無其人尚屬不明問題。易言之,依上訴人及證人潘佳慧之供述,綽號「阿昌」確有其人,該人仍屬「可得而定」,不因原判決僅記載其綽號而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林永茂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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