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上訴人與 楊進坤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委由上訴人偽造汽車引擎,但未說明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自警訊即供稱伊僅負責板金部門,依楊進坤之指示,將000-0000號及000-0000號兩車之車身前半段切除再焊接,並無偽造或變造引擎號碼,引擎部分係另外由引擎部門負責等語,證人 吳嘉尚 亦證稱未曾見上訴人修過引擎云云,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又000-0000號小客車經上訴人修理板金後,曾經臺南監理站及澎湖監理站分別檢驗合格,足見該車引擎號碼之偽造非上訴人所為,原判決竟以監理站之檢驗過程未落實而認上訴人偽造引擎,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楊進坤之部分供詞、證人 莊錦祥 、 黃清枝 (原判決誤為 洪清枝 )、 許全輝 、 沈德翰 、 嚴健峰 之證詞、報案紀錄、贓物認領收據、000-0000號小客車之肇事照片、偽造後經電解之引擎號碼照片、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00-000-00-0號函等證據,認上訴人與楊進坤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委由上訴人偽造汽車引擎等情,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未引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理由不備,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吳嘉尚固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我是賣新車,因有幾部車受損,找他(上訴人)修理板金部分,沒看過他修過引擎」等語,然該證人為上訴人之顧客,非整日在上訴人修車工廠,其證詞自不足為推翻上訴人偽造引擎之證據,則原判決縱於理由欄未予敘述其證言不足採之理由,訴訟程序雖有違背,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說明經改裝偽造引擎之小客車經楊進坤賣與嚴健峰後,曾經二次檢驗,均未發現該車有經切割車體、焊接不同車身號碼之事實,因認檢驗過程未落實,故不得以該車過戶時及其後曾經通過檢驗,而認該車引擎號碼非上訴人偽造之判斷理由,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文翰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