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訴訟代理人 李璟 岳
幸志偉 劉惠利 律師被告 莊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66林班假20號),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1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
3.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4701.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大甲溪事業區66林班假2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就國有土地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領機關,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44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土地上農作物鏟除、面積0.01公頃(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原告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於民國107年12月5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兩造間並無土地租賃或造林契約,被告竟於系爭土地上違規設置工寮並種植非造林樹種之果樹,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返還原告。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申報地價5%計算之年租金為標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107年9月27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圖㈡即附圖㈡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10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4.8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5.6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
10.5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編號G部分(面積4701.28平方公尺)之果園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1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都是訴外人 趙天民 回大陸前交給被告管理的,已經很久都沒有連絡。被告願意無條件將土地返還原告,但希望108年1月31日後再返還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上現如附圖㈡即鑑定圖㈡編號G所示果園、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會同兩造(被告未到場)及國測中心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並囑託國測中心繪製如附圖所示鑑定圖㈠、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無爭執,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之占有權源。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趙天民交由其管理云云。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參以趙天民早於99年12月16日即已過世,此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此外,被告就其趙天民或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土地乙節,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可採信。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㈡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
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㈢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現況係被告供作果園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妥。查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至107年1月間,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15元,而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9頁),則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元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屬可採。又被告占用面積計4999.29平方公尺(計算式:90.10+3.01+3.87+124.89+65.61+10.53+4701.28=4999.29),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747元(計算式:15元×占用面積4999.29平方公尺×0.05年息×5年=18,7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被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12元(計算式:15元×占用面積4999.29平方公尺×0.05年息×1/12年=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上述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計18,747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後,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主張,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A、B、C、D、
E、F、G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7年3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主文第三項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外,依職權宣告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