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5至16行有關「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補充證據「告訴人 張為柏 、被告之父 江宜修 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購買商品,並進而交付商品予被告,就詐得之商品屬實體物品部分,自屬詐欺取財犯行,而就詐得非屬實體物品部分(清償電信費用),則為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5所為乃詐得實體財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2次竊盜同一告訴人張為柏之財物,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又多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VISA金融卡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犯罪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分別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各1罪(附表編號1、4)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1罪(附表編號2、3、5)。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均為接續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以遂行詐欺得利(附表編號1、4)或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5)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有關附表編號1、4及附表編號
2、3、5(共3罪)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久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5,873元,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業如前述,惟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亦同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89號被告江珮慈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與張為柏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1月底至3月間,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1。㈠江珮慈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同居期間,在前揭住處抽屜或張為柏之皮夾內,接續徒手竊取張為柏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500元。㈡江珮慈復趁張為柏不注意之際,翻找張為柏之皮夾,得知張為柏之台北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輸入張為柏之上開VISA金融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以示張為柏同意向附表所示之刷卡店家支付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而使該等費用於該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內圈存扣除該帳戶內之存款,旋即上傳前揭付費電磁資料於線上伺服器而行使之,使台北富邦銀行誤認係張為柏有意願支付附表所示之費用,並在張為柏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扣除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為柏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為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珮慈於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張為柏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告與告訴人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簽立之切結書。
(五)告訴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竊盜同一告訴人張為柏之財物,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又多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VISA金融卡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1次1000元現金之犯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有竊取1000元之犯行。惟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淑華附表┌──┬──────┬──────┬──────┐│編號│刷卡日期│刷卡店家│金額│├──┼──────┼──────┼──────┤│1│107年2月22日│台灣大哥大語│4555元││││音繳費││├──┼──────┼──────┼──────┤│2│107年3月1日│雅虎奇摩拍賣│1萬980元││││購物││├──┼──────┼──────┼──────┤│3│107年3月16日│貓咪曬月亮│1740元│├──┼──────┼──────┼──────┤│4│107年3月20日│台灣大哥大語│4338元││││音繳費││├──┼──────┼──────┼──────┤│5│107年3月22日│GU服飾│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