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榮指定辯護人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燦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燦榮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長年受幻聽、幻視之精神病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影響,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10時52分許,因上開疾患無法分辨其聽聞有人對其謾罵之聲音為幻聽或真實,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遂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與其所認對自己為謾罵之人即 王振明 發生糾紛,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去轟幹(台語)」、「告你的懶叫啦(台語)」等不雅言語辱罵王振明,藉以貶低王振明之人格。案經王振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燦榮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簡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明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9頁及背面),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拍錄聲音及影像畫面確認在案,有該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3至41、48至4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訊息侮辱告訴人,並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確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無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表達「你去轟幹(台語)」、「告你的懶叫啦(台語)
」等言語,係於時間緊接並在相同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㈢關於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並係於其20餘歲時發病,長期在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追蹤就診,並因該病持續有幻聽、思考鬆散、認知功能退化、睡眠障礙等症狀等情,有該診療服務處於108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且經本院囑託該分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含求學、工作、服役及就醫等狀況,並施以生理之身體理學及心理測驗、衡鑑等檢查後,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多次發病後,人際關係、社會及職業功能顯著退化,其主要症狀為幻聽干擾、幻視、情緒不穩定及與幻聽相關的混亂行為症狀,過去1年被告精神病症非常不穩定,需頻繁住院治療疾病,出院期間亦持續有幻聽干擾症狀,對於幻聽及真實聲音有困難區辨的問題,加上個案智力測驗顯示有輕度智能不足,在發病以前即有社會適應不佳、社會情境理解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的障礙,推論個案於案發當時受思覺失調症及智能障礙的影響而導致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節,有該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5至88頁),併經被告供稱:平常我走在路上不會像這樣與不認識的人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罵我三字經,我就跟告訴人說為何罵我三字經,告訴人就回我說罵你不可以喔,甚至越罵越難聽,我認為不能辱罵家裡的人,如果辱罵我家裡的人沒有道歉,我會生氣等語(見簡字卷第50、110頁),可知被告於行為係本於與不認識陌生人不會任意發生衝突,辱罵他人乃不應採行之行為等自理及認知能力下,仍因上開病症之影響,遂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應甚明確。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或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免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係因前開病症,乃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去轟幹(台語)」、「告你的懶叫啦(台語)」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併經本院衡酌該精神疾患情節,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尋釁所致等語,亦係被告本此尋釁之動機反應,乃致其行為等犯行情節輕重之問題,本院已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如後述),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按同法第61條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病症影響,認告
訴人先對其出言不遜,並以告訴人拍錄其舉措,乃引起被告情緒不悅,遂不思理性解決,反以前述言論侮辱告訴人,妨害他人之名譽權,除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更滋生衝突及問題,法治教育顯有不足,行為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並於犯後最終尚能勇於坦承錯誤之態度,且因長年罹患上開病症,仰賴同住父親之生活及情緒照料,併需持續就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案發前亦未能有穩定工作,自述因罹病需仰賴父親、親弟經濟支援等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危害情節,暨其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有幻聽、幻視等症狀,自發病
迄今持續於前述醫療院所就診追蹤,業如前述,且依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被告之病況於108年5月6日出院後,配合持續居家長效針劑合併藥物治療,症狀相對過去有較穩定,是卷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惟若被告經自行治療後另犯他罪,仍有情狀足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案承審法院自得依法審酌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