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游麗軍 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張鎮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游麗軍以被告張鎮邦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8年5月7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63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8年5月17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08年5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鎮邦係臺北市中山區「甲OOO社區」之總幹事,明知該社區由聲請人游麗軍所協助籌辦之「樂活生態園區」相關園圃資材例如籃耕、棚架等物品於正式交接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仍屬告訴人所有,然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於10
7年4月間,委請不知情之清潔隊員清運上開籃耕、棚架等物品,致上開物品毀棄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棄物品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固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上開告訴意旨所述毀損犯行。然依甲OOO社區發送予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之函文可知,上開園圃並未造成社區環境髒亂,被告在未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下,恣意拆除園區內之籃耕、棚架等物品,並將上開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以清運,自有毀損故意,顯已構成毀損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察相關證據,遽認被告係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委請清潔隊員到場清運籃耕、棚架等物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自有嚴重違誤,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因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
六、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是「甲OOO社區」之總幹事,因聲請人游麗軍在社區之公共區域種植蔬果致蚊蟲孳生而遭到社區住戶抗議,但聲請人拒絕改善且拒絕將現場物品清走,我才依據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要求委請環保局到場清運,我只是負責執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語。
經查:
㈠被告所述「甲OOO社區」因「樂活生態園區」之設置,致
蚊蟲孳生而遭到社區住戶抗議乙節,核與「甲OOO社區」管委會106年12月20日、107年2月7日及107年3月14日管理例會提案討論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
8127號卷,下稱第8127號他字卷,第35、40、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13日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7年3月9日之要求「甲OOO社區」管理委員會改善因設置園圃而影響公共環境之函文足佐(見第8127號他字卷第39、46、48頁),堪認「樂活生態園區」之設置確已造成社區蚊蟲孳生,進而影響衛生及居民權益,主管機關乃發函要求社區管理委員會加強管理、維護及改善社區環境整潔。聲請人雖稱:「樂活生態園區」並未造成社區環境髒亂云云,此顯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產業發展局之函文內容不符,聲請人前開所述,尚難採信。
㈡再者,「甲OOO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解決「樂活生態園區
」所致之環境問題,陸續召開多次管理例會,聲請人並曾於
106年12月20日列席管理例會(見第8127號他字卷第35頁),嗣「甲OOO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7年3月14日管理例會中,決議撤除「樂活生態園區」,並於107年3月23日公告撤除,另於同年月31日公告,請該園區住戶學員於同年4月10日前自行拆遷籃耕、棚架等物品,逾期未撤拆之物件視為廢棄物,予以清理運棄,有各該公告及張貼照片在卷可憑(見第8127號他字卷第35頁、第56至59頁)。又依聲請人與斯時擔任「甲OOO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之 姜天覺 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至遲於107年3月28日,姜天覺即已告知聲請人應將泥土、籃子等物品搬回,否則垃圾車會來載走(見第8127號他字卷第73頁),是被告確係基於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撤除「樂活生態園區」,且經公告通知該園區住戶學員並以LINE通知聲請人限期自行拆遷園區內之籃耕、棚架等物品,逾期將視為廢棄物予以清運,因聲請人遲未拆遷前開物品,被告方委請環保局到場清運。被告本於自身職責執行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委請清潔隊員到場清運相關籃耕、棚架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聲請人陳稱:被告恣意拆除園區內之籃耕、棚架等物品,並將上開物品視為廢棄物予以清運,自有毀損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㈢基此,被告確係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委請環保局到場
清運籃耕、棚架等物品,難謂其主觀上有何毀損故意,而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責相繩。至於相關籃耕、棚架等物品所有權歸屬究竟屬是聲請人所有,抑或「甲OOO社區」管理會所有,此乃二者間之私權糾紛,要與被告是否構成毀損犯嫌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怡君法官趙書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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