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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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3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清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清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易字1030號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劉媺琪梁易義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005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劉媺琪、梁易義受騙之款項難以追索,並使犯罪追查趨於困難,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劉媺琪達成調解,並於108年5月2日匯款至告訴人劉媺琪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第111號第23頁、簡字第538號第13頁),另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梁易義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易字第1030號卷第31頁),均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874號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具有悔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
四、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告陳清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佯為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劉媺琪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之前網路訂購之15筆熱敷產品,重複12筆,須取消訂單云云,嗣再偽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劉媺琪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4月6日晚間7時2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媺琪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媺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係其本人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10
6年5月間要上臺北找工作時,把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打算要把存摺裡面的錢都領出來,伊在臺中火車站那邊的華南銀行領完錢後,在臺中火車站發現包包不見,但當下伊沒有報警,因為包包裡面沒有貴重物品。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是伊的兵籍號碼,伊沒有把密碼寫在存摺、提款卡,只有當兵的同期同學才知道伊的兵籍號碼,但同期同學不知道伊把兵籍號碼設定為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劉媺琪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表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就此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若係遺失,而非
其自願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提款卡密碼,而能夠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況被告自承其密碼為00000000,為其兵籍號碼,並非單純之相同或連續數字組合而成,復其自承未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則詐欺集團成員要能盲試猜中被告所設之8位數密碼(每位均可設0至9之任一數字),機率僅為8之10次方之一,實無可能。且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原帳戶所有人隨時都有可能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勢必無法領取其所詐騙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且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詐騙時,當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始無顧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業已成年,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登股
107年度偵字第33005號被告陳清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里○○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貴股)審理之107年度易字第403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清宏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6日下午5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6日下午6時21分許,佯為網路購物網站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梁易義誆稱:因宅配簽收錯誤,致其之前網路訂購之羽絨外套,誤訂為24組,須取消訂單云云,嗣再偽冒郵局客服人員,訛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梁易義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24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梁易義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梁易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梁易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表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明細、告訴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9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貴股)以107年度易字第4032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查本件被告係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是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核與上開已起訴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黃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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