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晚上6時20分遭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未果,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通緝在案,員警於107年12月17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查獲,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是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6年5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
23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於107年間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揆諸首揭要旨,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
8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亦有台灣檢驗公司108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足考(見毒偵卷第9頁、第2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據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及②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
度審原交簡字第4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次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
105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確定(下合稱前案一)後,於107年3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5日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
2年8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下稱前案二),前開①②③④⑤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現正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⑤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1頁),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意旨,就前案一部分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方因違反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自當發揮所長,竟於前案一假釋期滿未滿1年、尚待執行前案二之期間,旋犯本案犯行,實未因前案一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無從矯正被告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致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前案紀錄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毒偵卷第1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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