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佳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1時3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495號前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明原因,疏於注意 吳大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車道由南向北自後方行駛,而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致吳大偉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吳大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手肘、膝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損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大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志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493號【下稱偵卷】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大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7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8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61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行駛。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道路,依法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就普通過失傷害部分提高刑度,且均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五、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駕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與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未依約履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此有告訴人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頁)。又被告此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對交通法規之遵守意識較為薄弱。復衡酌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保全之職業、家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