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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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73號
108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魏道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D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12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與信義路5段口,見紅綠燈號誌顯示紅燈,即下車牽引系爭車輛穿越信義路5段,並於穿越信義路5段後,旋即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沿莊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以掌電字第A00ZMD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4月1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3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5月10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月18日委任 陳秀美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MD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電動車,車輛當時處於緩速模式,電力隨時可能消耗殆盡,故原告於行人燈號為綠燈時,在系爭車輛引擎未發動之情形下,以人力牽引方式通過十字路口,此時原告係以行人身分,並非機車駕駛人身分,被告以原告闖紅燈處罰,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員警巡邏途經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清楚目睹系爭車輛於號誌為紅燈時,以牽行方式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闖紅燈後上車行駛。而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原告紅燈時以牽引方式穿越停止線,駕駛系爭車輛駛離,仍為違規行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紅燈下車牽引系爭車輛穿越路口,是否屬於闖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主體為「汽車駕駛人」,係為與汽車○○○區○○○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條),而「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分為「職業駕駛人」及「普通駕駛人」,前者係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後者則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由此可見,「汽車駕駛人」係指「駕駛汽車之人」,則依前開說明,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處罰「駕駛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之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行為甚明。
㈢、至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僅係區辦「汽車」與「行人、慢車」之不同,與駕駛之定義無涉,汽車亦不因無駕駛行為或更易駕車之方式,而變更其汽車之性質,重點毋寧係汽車駕駛人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為。如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械動力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慣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當時引擎未發動,電力隨時可能消耗殆盡,其係以行人身分通過路口云云。惟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有機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首開說明,系爭車輛自屬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原告主張其係以行人身分通過路口云云,顯係混淆「系爭車輛之屬性」及「其有無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路口,即下車步行以手牽引系爭車輛過馬路,並於穿越馬路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而原告通過馬路時,路口車輛均靜止,僅行人在穿越馬路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113至121頁),兩造復不爭執當時十字路口紅綠燈號誌均為紅燈,僅行人號誌為綠燈(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立即下車以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進入路口。
㈤、又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江悅琦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原告沿莊敬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見號誌為紅燈,未熄火即下車握手把,以牽引方式通過莊敬路與信義路口,並往北進入莊敬路1之6號道路,立即上車騎乘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頁),而原告牽引機車穿越信義路後,並未靠邊停等撥打電話或等待救援,經員警攔停後,復僅表示其係牽引機車,未爭執系爭車輛有故障、機件失靈之情事,亦有擷取照片、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顯見原告確有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逕以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進入路口之情事,且該行為屬整體連慣性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行為自構成闖紅燈。原告一再主張其並非以機車駕駛人身分通過路口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經過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予停止,逕以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慣性之行為,自仍構成闖紅燈。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計算式:300+530=83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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