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美杏
      許 呂夏蘭
       林雪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宗儀 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瓦歷斯貝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
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雄
簡字第五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73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6年度促字第8643號支付命
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96,966元,及自民國8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
3005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均得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度雄簡字第533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
度雄簡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金額約為396,966元,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即聲請
人邱美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
屋及該屋坐落之土地價值約為2,846,700元,有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附聲請人邱美杏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
料可稽,暨參酌104年度雄簡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之爭點為相對人債權有無罹於時效,及該案至定讞所須之
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認
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以40,0
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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