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
鄭庭華
被 告 賴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
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於原告核准動用
額度內,在原告指定之貸款往來帳戶內持原告核發之晶鑽卡
在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
內外轉帳消費,貸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屆期前30
日,兩造未以書面表示異議者,依原約定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按日計息,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之連續假日末日結息
並滾入本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
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至95年11月15日止,持用上開現金卡,共積欠原告本金26,3
6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8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晶鑽
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所附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368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外,尚
應給付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
㈡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固有前揭違約金之約
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僅26,368元,尚非甚
鉅,而原告就前揭借款債務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7.8
%計算之利息,倘再按該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已近法定週
年利率20%,且原告除此之外尚難認受有何損害,再參以國
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利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於超過按週年利率17.8%加計10%之違約金部分,顯屬
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是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及說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按週年利率17.8%加計10%違約金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68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