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99號
原   告  侯江諺
被   告  陳育德
       林慧卿
       蔡銘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慧卿、陳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蔡銘棠、陳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林慧卿、陳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銘棠、陳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
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蔡銘棠、陳育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蔡銘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林慧卿、蔡銘棠分別簽發,發票
日分別為103年9月19日、103年9月22日,票據號碼依序為DX
0000000、KD0000000,分別以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民生分部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450,000
元、300,000元,而均經被告陳育德背書之支票2紙(下簡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慧卿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票據是伊簽發的沒
錯等語置辯。
四、被告陳育德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票據是伊背書的沒
錯。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伊因為生意上需要資金,所
以跟被告林慧卿、蔡銘棠借票,是跟樹林區的一家當鋪的巫
先生借錢,伊現在經濟有困難,看可不可以跟巫先生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林慧卿、蔡銘棠分別所簽發,均由
被告陳育德背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林慧
卿、陳育德所不爭執,且被告蔡銘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德應負背書人
之責等情,被告陳育德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伊因
生意上需要資金,所以跟被告林慧卿、蔡銘棠借票,是跟樹
林區的一家當鋪巫先生借錢等詞為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
,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
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
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
件被告陳育德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背書後,再交付巫先生使
用系爭支票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陳育德間並非票據直接前
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陳育德自不得以其與巫先生
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陳育德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縱不知悉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原因,仍應依支票文義擔
保付款,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德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
洵屬有據。
六、復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慧卿、陳育德連帶給付450,000元及自
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銘棠、陳育德連帶給付300,000元
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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