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埔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志仲
陳志明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燕紋
被 告 藍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鳳英前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原告之母
陳謝素貞 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各
1紙予原告之母,作為借款之憑據,詎被告僅清償29萬元,
尚欠38萬元未給付,原告之母於102年7月10日死亡,由原
告三人共同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承諾於103年7月10
日前全部清償完畢,惟屆期向被告催討,均置不裡,爰提起
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向原告之母借貸上開款項,原告之母已於102年7
月10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原告之母陳謝素貞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原告等人戶籍
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告三人既為陳謝素貞之繼承人,依上
開說明,自承受陳謝素貞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且本件原告
已聲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
成立,亦有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
被告復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38萬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蕭元鳴